“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雅安市人民法院、雅安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联合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点带面,通过剖析这些典型案例,一方面帮助消费的人在复杂多变的消费环境中保持警惕、理性决策,熟练掌握维权方法,切实守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引导商家强化法治观念,坚守诚信经营底线,规范经营行为。期待以典型案例为警示,凝聚各方合力,共同构建安全、放心、公平、有序的消费生态。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丁某某等人签订的《移动养老服务合同》《预定养老服务合同》《预定旅居消费养老服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某服务企业、某服务企业雅安分公司、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旅居消费方案》承诺退款。丁某某等人要求返还预交储备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服务企业雅安分公司、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丁某某等人返还剩余储备金,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自合同到期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法院判决:某服务企业、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某某等人剩余储备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跟着社会环境、医疗水平、物质条件不断的提高,“银发”经济随之蒸蒸日上,养老服务中的矛盾纠纷亦呈现增长态势,应当依法予以规范。作为花钱的那群人,老年人在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应注意提供服务经营者的资质及能力,在经营者要求预付大额资金时应谨慎签约,同时应注意合同中关于扣费、退费、免责条款内容,对含有“一经缴费,概不退费”或“合同不得解除”等排除销售费权利、免除经营者义务的合同应拒绝签订,并保管好合同原件、票据等材料。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明确预付式养老服务中未提供服务即应退款,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裁判标准,有力于推动养老机构完善服务与退费机制,推动预付式养老服务行业合规则诚信经营,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4年3月,王某与姜某相遇,姜某见王某胸颈处患有皮赘,便提出可以为其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根除皮赘,王某遂带姜某到其家中为其服务。姜某在未进行任何安全卫生防护的情况下,在对王某胸颈处敷用麻药后,使用其贴身携带的激光笔对王某桃颈处的皮赘进行灼烧治疗,姜某为王某在用激光笔灼烧过的地方敷了一张面膜并告知王某自行购买并服用消炎药。王某当日即向姜某支付2000元。当日王某胸颈处出现疼痛红肿。次日,王某找到姜某,姜某回复其情况正常,并指导王某进行恢复治疗。2024年5月,王某多次到各处医院做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八千余元。王某治疗期间,就医疗花费的问题与姜某产生分歧,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王某遂诉至法院。
姜某持有美容美发服务人员美容师资格证,未持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其曾在汉源县某美容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姜某向王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未使用汉源县某美容店的美容仪器,也未取得汉源县某美容店许可和授权,王某收取姜某服务费,未交至汉源县某美容店。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汉源县某美容店有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王某系在自己家中接受被告姜某的服务,并非在汉源县某美容店内,姜某为王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使用的激光笔并非汉源县某美容店所有,王某未向汉源县某美容店支付服务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姜某系受汉源县某美容店指派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其遭受的损害与汉源县某美容店无关。姜某在未取得必要的医疗执业资质的情况下,在王某家中做去皮赘美容,造成王某身体损害,且在王某感到不适情况下,对王某未能及时就医治疗提供了错误引导,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且在皮肤明显出现感染的情况下,未及时到医疗机构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姜某的部分赔偿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及王某的实际损失,酌定由王某承担30%的责任,姜某承担70%的责任。遂判决:姜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七千余元。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美容需求的日益增长,部分消费者为节省开支,美容行业从业人员为增加收入,“接私活”屡有发生,因此导致的纠纷亦呈现增长态势。本案的处理,对厘清美容从业人员“接私活”行为与职务行为的边界、合理划分侵权责任具有重要示范价值。一方面,本案明确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从行为时间、场所、工具、利益归属等核心要素出发,认定员工私下收费、擅自经营属于个人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警示美容行业从业者,专业技能必须在法定资质与合规场所中行使,逾越红线必将付出法律代价。另一方面,本案引导消费者理性选择服务。提醒消费者在选择医疗美容时,应优先选择具备合法资质的正规机构,切勿轻信“熟人、低价、方便”,勿选择无资质的个人或机构,避免增加自身健康风险。本案判令消费者自行承担30%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责任分担的公平考量,有助于明晰各方责任边界,规范行业秩序。
2020年至2022年,被告朱某伙同妻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在出租房屋内利用购买的卫生巾翻袋装入假冒的“七度空间”、“苏菲”品牌包装袋内,向李某某销售产品货值6余万元,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李某某明知被告朱某等人销售的“七度空间”等品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共销售货值32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陈某在明知被告李某某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分别多次向其购买货值达8万元、6万余元、5万余元,分别获利1万元。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等五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李某某销售金额达25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王某某、李某、吕某某、陈某某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朱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决朱某、李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制造、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卫生巾的行为,危害已远远超出了单纯的知识产权侵权范畴,演变为一场对公共卫生安全、市场公平秩序与女性基本健康权益的多重侵害。这些“山寨”产品披上品牌外衣,利用消费者对知名品牌的信任,将未经消毒、质量低劣甚至细菌严重超标的伪劣商品,直接推向市场,特别是瞄准了农村、城乡结合部等监管相对薄弱的区域。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重拳出击,不仅是依法保护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捍卫市场经济基石的必然要求,更是国家司法力量坚决守护民生安全底线、回应社会关切的集中体现。通过严厉惩治,有效震慑各类商标侵权行为,坚决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势头,也彻底斩断其从原料、生产到销售的全链条,铲除犯罪土壤,不断筑牢女性健康权益的司法保护防线。彰显了司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守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方面的坚定决心与责任担当,为建设健康中国、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原告罗某(未成年人)办理了被告某儿童游乐园年卡,可游玩园内所有项目。该游乐园入园处张贴《入园须知》,要求儿童需由18周岁以上家长全程陪同,乐园不负责看管儿童,家长应尽监护义务。2024年5月,罗某在奶奶陪同下前往游乐园,其奶奶未陪同入园,罗某独自在积木台玩耍时不慎跌落受伤,受伤时园内无工作人员在场。罗某随即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肱近端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后经两次鉴定,其肱骨髁上骨折骨骺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肱骨近端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罗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儿童游乐园及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某儿童游乐园作为面向未成年人的经营主体,对未成年消费者负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充分预判经营场所的风险,设置必要防护措施并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看管,防范损害发生。游乐园虽张贴《入园须知》进行风险提示,但在发现罗某无家长陪同独自入园时,未履行提示、劝阻义务,且现场无工作人员管理,其仅以静态提示不能免除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罗某的受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罗某的奶奶明知游乐园的陪同要求以及未成年人独自玩耍的风险,仍让罗某脱离看护,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人民法院判决:某儿童游乐园对涉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是保障消费的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消费群体,法律更是课以经营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静态的风险告知,与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动态管理义务才是防范消费风险、保护未成年消费者权益的关键,设置安全提示仅是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起点,而非终点。经营者在发现未成年人无监护看护、进入高风险区域等情形时,应及时采取询问、引导、制止等干预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风险控制能力及获利情况划分责任,明确了面向未成年人的经营者义务,要求其必须最大限度地考虑未成年人的认知和行为特点,在设施设计、人员配置、现场管理等方面提高安全标准,切实履行对未成年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源头减少消费过程中的人身损害风险。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